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2,司促,4782,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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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4782號
聲 請 人 李智慧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俊盛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於民國98年3月16日向被繼承人柯立圭借款新臺幣(下同)7,484,700元,並簽立借據1紙,雙方約定債務人應於100年3月16日前清償所借款項,又為債權之擔保,債務人除簽發本票外,並經第三人陳淼閨同意,將陳淼閨臺東縣大武鄉南興段6筆土地之承租權讓渡柯立圭以抵償借款2,900,000元;

嗣屆期後債務人未為清償,被繼承人柯立圭遂持上開本票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98年司票字第1010號)及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執行法院換發債權憑證(原聲請執行金額為4,145,703元)一紙。

又被繼承人柯立圭於108年4月27日死亡,債權人為柯立圭之配偶,並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其一人繼承柯立圭之債權,為此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2年12月25日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正確之請求金額及計算方式並提出釋明請求之證據資料,該通知並於同月26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債權人固於113年1月2日、4日、17日具狀提出借據、契約書、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為釋明,惟其歷次書狀請求之金額及計算方式皆不相同,抑或請求之金額及原因事實說明不一,致本院無從審認其請求之範圍。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債權人請求標的不確定,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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