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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施欽元
相 對 人 莊順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五紙,其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未載付款地,發票地為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00024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001 112年9月14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14日 CH-No-138277 002 112年9月14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14日 CH-No-138278 003 112年9月14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14日 CH-No-138279 004 112年9月14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14日 CH-No-138280 005 112年9月14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14日 CH-No-138281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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