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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越川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嘉駿
相 對 人 曾文科(即曾林雪之承受訴訟人)
曾國奕(即曾林雪之承受訴訟人)
曾麗文(即曾林雪之承受訴訟人)
曾婉柔(即曾林雪之承受訴訟人)
曾婉因(即曾林雪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案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判決諭知第二審判決有關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則有關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由相對人負擔10%。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而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5,40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裁判費10%,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1,540元(計算式:115,400元×10%=11,540元),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核徵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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