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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郭啟良
相 對 人 周軒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惟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有明文,本件判決具執行力,且於民國112年3月27日確定,應適用修正前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即利息之計算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經本院112年2月16日以111年度東簡字第254號判決諭知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嗣於同年6月16日裁定更正判決諭知為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訴訟費用為有理由。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於前開事件中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66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核徵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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