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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7號
原 告 甲○○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被 告 乙○○(LE THUY DUY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4日在越南結婚,於104年5月19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到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於104年12月21日回到越南後就未再返回臺灣迄今,兩造婚姻顯然已生破綻,難以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一)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婚後有共同居住在原告之住所生活,而原告住居所係在臺東縣臺東市,有原告戶籍謄本、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等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二)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經查: 1、兩造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等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21日回到越南,從此未再返回臺灣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2年10月17日移署資字第1120126426號函及附件資料在卷足憑,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3、本院審酌被告自104年12月21日返回越南迄今已逾8年均未與原告共同生活,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婚姻之外觀,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已喪失,核與夫妻以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
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與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顯可歸責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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