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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孟永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鹿鳴溫泉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黃振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
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
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
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因傷無工作收入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所提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其訴有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且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而裁定駁回在案,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上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因顯無勝訴之望,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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