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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黃盈禎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7月3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黃盈禎自民國113年3月1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此觀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益明。
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可支配餘額,已顯不足支付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等4家資產公司所要求每月應付之月付金共3萬5,539元,遑論其尚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待清償,抗告人有意願清償所有債務,期盼藉由更生程序就所有債務為整合處理,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准予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000年0月間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原審卷第10頁),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誤,是抗告人已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程序上即無不合。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抗告人之收入部分:抗告人自109年7月起任職於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原審卷第17頁),依其110年度、11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審卷第123頁、本院卷第23頁)所示,其於110年、111年之所得收入分別為46萬7,256元、51萬3,824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4萬878元《(467,256元+513,824元)÷24個月=40,878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此數額與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每月收入約3、4萬元(原審卷第180頁)尚屬相當,是本院即以4萬878元為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並作為聲請更生時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抗告人之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9,200元(原審卷第128頁),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000元之1.2倍即1萬9,200元之範圍,應可採信。
又聲請人陳稱尚需扶養父親黃添興,每月支出扶養費5,692元等情(原審卷第128頁),並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原審卷第121、138-140頁;
本院卷第27-28頁)。
本院審酌抗告人父親為52年生,現年60歲,名下除西元2004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1部外,別無任何財產,及於109-111年均無所得收入等情,堪認抗告人父親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
至扶養費數額,依上開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受扶養人戶籍地即臺東縣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1/4計算,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扶養費為4,269元(1萬7,076元×1/4=4,269元),逾此範圍不予計列。
是以,聲請人每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9,200元及扶養費4,269元,共2萬3,469元(19,200元+4,269元=23,469元),堪予認定。
㈣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萬878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萬3,469元,尚餘1萬7,409元(40,878元-23,469元=17,409元),經債權人陳報之債務總額至少178萬8,099元(債務總額算至112年2月6日止;
原審卷第153-173、190頁;
調解卷第111-159、171頁)觀之,縱不計每月增生之利息、違約金,抗告人仍須逾8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債務(1,788,099元÷17,409元÷12=8.56,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持續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則抗告人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還款年限勢必更長,且抗告人名下除西元2005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1部外,別無其他財產(原審卷第122頁;
本院卷第24頁),是本院斟酌抗告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抗告人積欠之債務並非可在短期內全數清償完畢,且慮及上開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持續增加中等情況,堪認抗告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其客觀經濟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抗告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
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所負債務將來繼續新增之利息及違約金,據以核算認定抗告人具備清償能力,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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