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2,消債抗,2,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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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胡志偉
代 理 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乙○○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所得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4,876元(計算式: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支出17,800元=34,876元),僅餘1,124元。

惟抗告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為190,939元,需約14年方能清償完畢,再加計持續增加之利息債務,恐延長清償期限,況抗告人現從事之建築工作,非屬定期僱傭關係且係日結薪資,不排除將來因勞動市場變化至收入銳減,足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抗告人積欠之有擔保債務1,013,725元,係抗告人向台東縣鹿野地區農會(下稱鹿野農會)借款,作為自建房屋及家用,並以該自建房屋即臺東縣○○鄉○○○段00○號建物及坐落之基地即同段24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鹿野農會,應有消債條例第54條、第54條之1訂定自用住宅借款相關規定之適用,原裁定認鹿野農會對抗告人之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縱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仍不受更生程序影響,得繼續行使債權,自有未洽。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抗告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1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抗告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14、21至29、41至42頁),是抗告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抗告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0,000元之上限: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00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

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

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抗告人自陳債務總金額為960,787元(見原審卷第148頁)。

經本院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抗告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189,152元(見原審卷第270至285頁),與抗告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至鹿野農會、甲○○○○○固對抗告人有債權,惟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

是抗告人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務,須為債權人同意或除外規定始得審究。

抗告人自陳積欠鹿野農會之債務,係其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鹿野農會為擔保之借款等語,並有鹿野農會111年10月19日鹿區農信字第1110003754號函、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69至74頁);

而抗告人係積欠甲○○○○○稅款債務,有甲○○○○○112年5月4日東稅管字第1120108126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60至262頁),而本件亦查無鹿野農會及甲○○○○○有為何等同意,堪認本件所得審究者為抗告人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189,152元。

⒊從而,抗告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為189,152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㈢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⒈抗告人名下除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鹿野農會以擔保借款債務之系爭房地、郵政儲金存款98元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5、16-1、112頁)。

又抗告人自陳現從事建築工作,每月薪資36,000元,雖未提出薪資證明,惟本院審酌抗告人陳報之收入高於勞保投保薪資(見本院卷第55頁),尚無不合理之處。

又抗告人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福利津貼500元,亦有衛生福利部社會福利資源查詢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本院即以抗告人陳報之月收入及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共36,500元作為計算抗告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抗告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並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予准許。

⒊扶養費部分:抗告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4名,每月支出扶養費17,800元等語,已提出戶籍謄本為據(見原審卷第19頁),查抗告人之子女胡○翊、胡○新、胡○瑞、胡○華,年齡分別為9歲(000年0月生)、7歲(000年0月生)、5歲(000年0月生)、4歲(000年0月生),均未成年且年幼,自無謀生能力而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

而抗告人主張與配偶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於扣除子女胡○翊、胡○新、胡○華每月領取之中低收入戶福利津貼各500元後(見本院卷第71至76、79頁),每月仍實際支出17,800元(計算式:4,450元×4人=17,800元),並未逾上開每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金額之半數(計算式:17,076元×4人÷2=34,152,因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故以半數計算),應屬可採。

⒋本院衡酌抗告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爰認定抗告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34,876元(計算式:17,076+17,800=34,876)。

而抗告人每月收入約為36,5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雖餘1,624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116月餘(計算式:189,152÷1,624=1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9年餘方能清償完畢,難期抗告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189,152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抗告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更生不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法定要件,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蔡易廷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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