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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林順明
代 理 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而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此有司法院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之研審意見足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罹病僅能打零工維生,因而使用信用卡消費致積欠債務,其名下無財產,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於每月收入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7,076元後,以其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30萬餘元觀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前經本院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封面及內頁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薪資條、薪資明細表、法院執行命令、本院調解不成立調解筆錄、消費者債務清理補正說明狀、戶籍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查詢結果表在卷足憑(卷第4-29、47-48、103-112、151-154頁),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固陳報因心血管、胃潰瘍等疾病,病況穩定前僅能打零工維生,現經法院強制執行扣薪中等語,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卷第23-24頁)及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調查程序期日所陳(卷第159-160頁),其自112年1月17日起即從事保全工作迄今,堪認聲請人縱然患有上開疾病,亦非完全不能工作。
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
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司法院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參照)。
本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雖依法院執行命令扣薪,並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卷第137-145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仍應以其陳報之每月收入3萬4,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即聲請人薪資遭法院強制扣款部分不應扣除),並作為聲請更生時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7,076元,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之範圍,應可採信。
(四)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7,076元後,每月應有餘額1萬6,924元(3萬4,000元-1萬7,076元=1萬6,924元)可供清償,而其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66萬6,880元(截至113年12月31日止,卷第75-83、87-102頁),若不加計上開債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相關費用,以債務人每月可清償之1萬6,924元計算,上開債務總額約3.28年(66萬6,880元÷1萬6,924元÷12月≒3.28年)即可清償完畢;
縱加計上開債務自113年1月1日至113年4月18日之利息,共6,894元(1,664元+2,029元+3,201元=6,89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卷第161-165頁),以債務人每月可清償之1萬6,924元計算,債務總額67萬3,774元(66萬6,880元+6,894元=67萬3,774元)約需3.32年(67萬3,774元÷1萬6,924元÷12月≒3.32年)可清償完畢,債務人現從事保全工作,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聲請人為65年出生(卷第107-108頁),現年47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長達18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亦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且聲請人現有穩定之工作,每月薪資收入亦有相當數額,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亦非少數,本院審酌其未來可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聲請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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