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2,消債更,58,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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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林嘉瑄

代 理 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嘉瑄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896,243元。

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約666,000元,聲請人現任職於金富裕商社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16,000元至18,000元間,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

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19至27、31至46、159至160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0,000元之上限: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00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

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

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聲請人於112年10月16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896,243元。

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37,04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5,723元、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9,946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478,568元、創鉅有限合夥為116,949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25,117元(見本院卷第109至133、151至155、185至197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據陳報債權,暫以聲請人陳報之債務金額152,958元為計算基礎(見本院卷第27頁)。

聲請人另有積欠債權人許嘉馨15,000元之借款債務(聲請人自陳借款本金90,000元,自112年3月11日起,共分12期,按期於每月5日前還款7,500元,計算至113年1月5日已清償10期即75,000元,見本院卷第71至73、第199頁),上開金額共計1,201,305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為1,201,305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⒈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約16,000至18,000元間,名下除彰化銀行存款6,481元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資料、在職證明書、彰化銀行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1、47至55、203至213頁)。

而依聲請人所提上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觀之,其自112年8月至113年1月每月所領取之薪資分別為17,008元、16,948元、18,067元、16,960元、16,986元、16,416元,本院即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17,064元【計算式:(17,008+16,948+18,067+16,960+16,986+16,416)÷6=17,064】,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並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予准許。

⒊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爰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

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17,064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已無剩餘,遑論清償債務,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1,201,305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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