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2,消債更,64,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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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馬秀美

代 理 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此觀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益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使用信用卡消費致積欠債務,目前從事農務零工,月收入約1萬6,000元,加計每月領取國民年金原住民給付3,772元,每月收入約2萬元,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於每月收入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7,000元及扶養費2,000元,共1萬9,000元後,已無所餘,以其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9萬7,122元觀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前經本院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戶口名簿、本院調解不成立調解筆錄、民
事陳報⑴狀、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
在卷足憑(卷第19-42、57-58、125-134、141-144頁),堪信屬實。
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1萬6,000元,另每月領有國民年金原住民給付3,772元等情,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25日保普老字第11313005820號函、民事陳報⑴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附卷可憑(卷第83、125、141-143頁)。
本院爰以聲請人陳報之每月收入1萬6,000元,加計國民年金原住民給付3,772元,共1萬9,772元(16,000元+3,772元=19,772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並作為聲請更生時償債能力之依據。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7,000元(卷第127頁),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之範圍,應可採信。
又聲請人陳稱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林○○(00年0月生),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元(卷第127頁)等語,經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林○○現年為17歲,名下無財產,於110年-111年間所得分別為4,449元、4,368元,堪認林○○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其前夫扶養之必要,
有戶籍謄本、110-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卷第133-140頁),揆諸上開規定,以1萬7,076元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1/2計算,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扶養費為8,538元(1萬7,076元÷2=8,538元),其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元,應屬合理,自可採認。
是以,聲請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萬7,000元及扶養費2,000元,共1萬9,000元(1萬7,000元+2,000元=1萬9,000元),堪予認定。
(三)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萬9,772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9,000元,剩餘772元(1萬9,772-1萬9,000元=772元),而其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55萬2,551元(卷第89-113頁),復參酌聲請人名下尚有臺東縣○○鄉○○村○○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值為7,781元等情,本院經綜合評估聲請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事。
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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