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2,監宣,86,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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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王家祥
關 係 人 王清風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關係人以附表一之方式及售價,處分附表一之不動產。

二、聲請人應於代理處分上開不動產後之1個月內,向本院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財產清冊。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關係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家祥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4號裁定選定為關係人王清風之監護人,並因花東地區鐵路雙軌電氣化計畫協議價購土地契約,欲以新臺幣(下同)305,000元購買附表一之不動產250平方公尺,且第三人交通部鐵路局承諾後續會一併購買剩餘之土地,而變賣後之價款將做為日後照顧關係人之費用。

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許可代理關係人處分附表一之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8及73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另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事件。

(二)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所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之不動產處分行為,如與同款前段及同條項第2款就關於「購置不動產」及「供受監護人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等行為亦須經法院許可等規定綜合觀之,該規定所謂之「處分不動產」,應係指法律上之處分行為(含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不及於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三、監護人已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關係人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4號裁定宣告監護,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第三人王蔡秀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已於112年12月7日會同第三人王蔡秀鳳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見本院卷第33-39及69-71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民事裁定書及財產清冊)。

四、處分附表一之不動產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一)附表一之不動產為關係人所有(見本院卷第15頁所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且:⒈交通部鐵道局112年11月24日鐵道產字第1120025936號函記載:⑴附表一之不動產係行政院110年4月8日交路㈠字第1127900347號函核定之「花東地區鐵路雙軌電氣化計畫」(臺東縣關山鎮路段)工程用地,經臺東縣關山鎮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6日東關地測字第1110004860號函檢送之土地預為分割成果所載,該不動產原登記面積為395平方公尺,其中坐落上開計畫工程範圍內面積為250平方公尺(暫編分割後地號為986⑴地號,面積及地號日後仍須以實際地籍登記資料為準)。

⑵本案計畫工程所需徵收附表一之不動產面積250平方公尺土地(即暫編地號986⑴範圍),本局刻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辦理協議價購,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擬依市價與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協議。

⑶有關本案土地協議之市價,係委由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及「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十號公報—土地徵收前協議價購估價指引」等規範辦理土地鑑價。

該土地市價查估結果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另為鼓勵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協議價購,本局並再提供每平方公尺120元之協議獎勵金,合併做為該土地協議價購之補償價額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

⒉又交通部鐵道局113年1月4日鐵道產字第1130000185號函記載:⑴為受理所有權人與本局協議價購後申請一併價購其殘餘土地,本局參照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之規定,研定「一併價購土地作業原則」,做為相關作業辦理依據。

⑵協議價購後之剩餘土地是否由本局一併購買一事,依上揭作業原則,附表一之不動產倘經辦竣協議價購簽約程序,其殘餘土地所有權人得於簽約日起1年內,以書面向本局提出一併價購之申請。

⑶另是否由本局一併購買及是否將以同一標準購買剩餘之土地一事,倘本局收受一併價購書面申請後,將訂期會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實地勘查,經相關單位勘查結果,如符合「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之情形,本局將依原用地協議價購價格之市價標準辦理一併價購,惟不包含原協議價購土地發給之每平方公尺120元協議獎勵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

(二)故本院參酌上開事證,並佐以前揭㈠⒈⑶及⒉之協議價購金額——不論係坐落計畫工程範圍內之工程用地(每平方公尺1,220元),抑或剩餘之土地(每平方公尺1,100元),均遠高於附表一不動產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60元—(見本院卷第15頁所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堪認許可聲請人代理關係人以附表一之方式及售價,處分附表一之不動產,應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附表一關係人所有之不動產,應予准許。

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

五、監護人之報告義務:

(一)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事件。

(二)故本件既然許可聲請人代理處分關係人之不動產,為瞭解聲請人就任監護人後之監護職務執行情形,並追蹤聲請人之財產管理狀況,本院認有必要命聲請人於代理處分上開財產後之1個月內,向本院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財產清冊,以便檢查聲請人有無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註1】,並判斷有無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6條第2項之規定【註2】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必要。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

六、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且:⒈附表一之不動產坐落計畫工程範圍內之工程用地協議價購金額為305,0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所附之「花東地區鐵路雙軌電氣化計畫」〈關山鎮〉工程用地取得土地所有權人歸戶清冊)。

⒉剩餘土地面積145平方公尺之協議價購金額則為159,500元【計算式:1,100元×145平方公尺=159,500元】。

⒊故本件程序標的價額為464,5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

又本件並無其他程序費用支出,且上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係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

(二)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故本裁定主文第3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且如附表二之程序費用係由聲請人預納,故除有合法之抗告外,聲請人自得代理關係人償還(依民法第106條但書之規定,因專為履行債務之法律行為係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禁止之例外,故無庸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四)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惟:⑴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

⑵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擔費用之人準用之。」

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定。

⑶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⑷退步言之,縱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亦得準用(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或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惟:①參酌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敘明:「(前略)除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項、第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爰修正第3項(後略)。」

可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加給利息之制度目的,乃係為促使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儘速償付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②而監護人既然得隨時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償還其所繳納之程序費用(見前揭㈢之說明),自無透過加給利息使其能儘速受償之必要。

否則,如再命受監護宣告之人應加給利息,無異賦予監護人有透過程序費用額之裁定向受監護宣告之人收取利息之權利,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恐非公允。

③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不適用於監護宣告事件之程序費用係由監護人預納之情形。

⑸綜上所述,本件自應無庸依(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註1】
民法第1100條規定:「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第1109條規定:「(第1項)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第2項)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如有新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
【註2】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遺棄。
身心虐待。
限制其自由。
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
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
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6條:「(第1項)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身心障礙服務業務人員,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
(第2項)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3項)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4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1項及第2項通報後,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4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第5項)第1項、第2項及前項通報流程及後續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表一:
不動產名稱 處分方式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⒈以不低於新臺幣305,000元之對價,將面積250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出售予交通部鐵道局。
⒉依「交通部鐵道局一併價購土地作業原則」,將剩餘面積之土地,出售予交通部鐵道局。
附表二: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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