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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林慧貞 送達處所:○○000○○000○○○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傅紫涵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簡字第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駁回確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簡字第2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該案駁回確定前,上訴人得暫免繳納裁判費;
惟如遭駁回確定者,上訴人應即於駁回裁定確定後依法繳納裁判費。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命上訴人於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駁回確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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