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
-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
- 三、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
-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應將附表所示之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 (二)上訴人雖辯稱:其所持有之租賃契約載明租賃期限「至搬
- (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於109年上訴人國家賠償案件
- (四)上訴人雖稱其於原審時依法提起反訴,但原審法官不予理
- (五)綜上所述,本件租賃關係既然已於111年5月18日因租賃期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
- 七、至於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調查證據之聲請,均不影響本院就系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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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林慧貞 住○○000○○000○○○
被 上訴人 傅紫涵
訴訟代理人 許照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東簡字第24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之。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租賃臺東縣○○市○○街000號1樓之雅房,兩造最後一次簽訂租賃契約之租期為民國109年7月至「搬家」。
惟租賃契約尚未到期,被上訴人即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要求上訴人遷離租賃標的物,而原審法官未查明真相,竟判決上訴人敗訴,實有違誤。
上訴人並未違反租賃契約,上訴人持有之租賃契約係約定租賃期限為「至搬家」,故上訴人仍可使用租賃標的物,被上訴人提供不實租賃契約予本院參酌,係屬惡意,不得採信。
又被上訴人稱本件租賃標的物為其配偶許照振所有,應不予採信,因為租賃契約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並非上訴人與許照振簽訂,而原審並未查明。
又上訴人於原審時依法提起反訴,但原審法官不予理會亦未審理此部分,應為瑕疵審判。
綜上,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上訴人稱租賃契約造假,並非事實,上訴人所持租賃契約非書寫完整契約,因為被上訴人出租房屋非整棟出租予上訴人,係為1樓分2間房間出租,上訴人提供之契約並未完整載明承租分間為1-1或1-2。
另上訴人所提109年之契約租金欄為空白,顯係未完成之租約。
上訴人雖稱租賃期限係「至搬家」,惟109年兩造簽立租約時,被上訴人考量租期記載至上訴人「搬家止」不妥,在徵得上訴人同意下劃掉「搬家」部分,並經上訴人於空白處確認後簽名,修正租賃期限至111年5月17日止。
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吞沒押金,惟押金作用係房客於租賃期間不付租金、電費或因可歸責房客事由之情況造成房東損害,房東即可扣除押金作為補償,倘房客未欠費、毀損或其他違約情形,房東於租賃期間屆滿時返還押金予房客。
惟上訴人欠費多年,被上訴人自無須返還押金。
被上訴人重視本件訴訟,於原審訴訟時雖有請律師,但仍舊親自到場,惟上訴人竟稱被上訴人欲收回本件租賃標的物係被上訴人配偶之個人意見,事實是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到底想要如何處理,才委請被上訴人配偶出面,而上訴人因為國賠案件,在臺東租屋,跟被上訴人謊稱案件勝訴後會付清房租,嗣經被上訴人查詢後才知上訴人均敗訴,且當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親自至臺東處理租約,上訴人亦不肯出面,而上訴人戶籍在南投,卻將本件租賃標的物當作倉庫使用,不願整理、清空,使被上訴人身心俱疲。
綜上,上訴人之主張均無理由,請求駁回上訴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應將附表所示之租賃標的物遷讓並交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10月17日向其承租臺東縣○○市○○街000號1-1(即一樓之一間雅房,下稱系爭租賃標的物),且最後一次簽約之租賃期限為109年5月17日至111年5月17日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9頁背面及81至84頁),堪認屬實。
(二)上訴人雖辯稱:其所持有之租賃契約載明租賃期限「至搬家」等語,且其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條關於租賃期限在:「民國109年5月17日起至」之下方「民國」二字旁有手寫之「搬家」二字(見原審卷第18頁)。
惟本院參酌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第1條關於租賃標的物之範圍僅記載:「台東市○○街000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
被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第1條關於租賃標的物之範圍則記載:「台東市○○街000號1-1」,而與兩造所稱租賃標的物係一樓之一間雅房之情形較為相符。
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第2條關於租賃期限係記載:「民國109年5月17日起至民國111年5月17日兩年」,且於「109年5月17日起至」之下方「民國」二字旁雖然亦有有手寫之「搬家」二字,惟該二字有劃叉之標記,且該標記旁及「兩年」之下方均有上訴人之簽名,並另有「109.7.17」之記載(見原審卷第6頁)。
堪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或方為兩造就系爭租賃標的物所簽訂之契約,或兩造已於109年7月17日就租賃標的物之範圍及租賃期限另為約定而為契約之變更。
故上訴人辯稱租賃期限係至其搬家乙節,尚難採信。
(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於109年上訴人國家賠償案件確定數月,主動來電徵詢是否有意續租等語,惟其不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許照振於111年9月13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記載:「林慧貞老師,妳在台東市○○街000號,向傅紫涵租的房間當倉庫,每月兩仟元,於今年5月17日到期,請妳續約,妳陸續以疫情嚴重,不方便前來;
現更以租到國賠案勝訴為止為藉口(有簡訊可供證明)不肯續約,也不肯歸還房間;
況妳積欠房租未繳,打電話也不接,只用簡訊傳遞,要求你提供其他通信方式,以便傳當初簽的『房屋租賃契約書』讓妳看,妳一概拒絕,明顯違約,且造成我的損害,限妳10日內出現處理,否則將交由法院裁決。」
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並未見被上訴人有同意或未反對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租賃標的物。
故上訴人前揭辯詞應屬無據,尚難採信。
(四)上訴人雖稱其於原審時依法提起反訴,但原審法官不予理會審理,應為瑕疵審理等語。
惟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上訴人雖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以電子郵件寄送反訴狀到院,有該書狀上本院收文章足稽(見原審卷第122頁),然此係屬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揆諸前揭說明,既未經兩造實質辯論,依法不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故原審不予審酌,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租賃關係既然已於111年5月18日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且系爭租賃標的物經原審勘驗後亦得以特定(詳如附表),房門亦屬上鎖而無法開啟之狀態(見原審卷第119頁所附之勘驗筆錄),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回系爭租賃標的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調查證據之聲請,均不影響本院就系爭租約已到期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蔡易廷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房屋名稱 說明 臺東縣臺東市○○街000號1-1 進入臺東縣臺東市○○街000號1樓大門後左方第1間之房間(見原審卷第119至121頁之勘驗筆錄及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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