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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4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曾美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泇賝即北緯二十二度休憩事業館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21,5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05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4,55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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