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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5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薏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3,92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即為本件損害賠償之當事人,請逕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取被告陳薏文之住所、個人資料,再依所查得資料補正被告年籍資料。
三、提出被告陳薏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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