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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64號
原 告 陳亭伊
被 告 蔡美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零捌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就起訴狀附表1編號1所示股票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票變更登記為原告。
㈡被告應就起訴狀附表1編號2所示股票移轉予原告。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萬1,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移轉上市、櫃公司股份部分,應以本件起訴日民國112年11月22日之每股收盤價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如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則以每股10元為準(計算式詳如附表);
又本件係於112年11月22日起訴,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即不併算附帶請求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核定為5,153,409元(計算式:201,721元+4,951,688元=5,153,4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08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名稱 財產數量 金額 (新臺幣) 編號1至4依112年11月22日收盤價計算 (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股票 健信 3,729股 137,041元 3,729股×36.75元=137,041元 2 股票 宏正 68股 5,508元 68股×81元=5,508元 3 股票 智基 51股 5,789元 51股×113.5元=5,789元 4 股票 關中 900股 53,100元 900股×59元=53,100元 5 股票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2股 143元 2股×71.67元=143元 6 股票 碩良 14股 140元 14股×10元=140元 小計 201,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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