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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江亭慧
訴訟代理人 陳義山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張宏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3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提起上訴復未繳納上訴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請求: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就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結果,證明被告辦案疏失造成原告(即上訴人)之損害,向原告表達道歉之誠意;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1,002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元。
而上開聲明關於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屬財產權訴訟;
上開聲明請求道歉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財產權訴訟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1,102元(111,002元+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非財產權訴訟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共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20元(1,220元+3,000元),惟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尚應補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4,220元-1,220元)。
又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第一審判決廢棄;
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達道歉之誠意;
第三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78,222元;
第四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0元;
第五項請求容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辦公大樓前懸掛大型白布條抗議,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8,322元(78,222元+100元)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道歉部分,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則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合計6,000元(1,500元+4,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至上訴人上訴狀記載之第五項聲明請求容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辦公大樓前懸掛大型白布條抗議之上訴聲明,已超出第一審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性質上為訴之追加,須待上訴人合法上訴後,始生得否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及補繳裁判費之問題,尚非本院核定裁判費時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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