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2,訴,120,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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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徐元盛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陳桂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清空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點交返還第一項房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0,5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加計500元管理費,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

嗣被告積欠111年9月至112年3月共六個月租金,伊於112年3月2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清償,詎被告於同年月9日收受後迄未履行給付,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79條前段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11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原告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房租繳付計算表及板橋民族路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4頁)。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被告積欠租金185,000元,且尚未返還系爭房屋等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前段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清空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並給付如主文第2、3 項所示金額,及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第2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固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判決非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因原告係以一訴請求被告返還房屋、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受勝訴之判決,價額合併計算之結果已逾50萬元,故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規定不符,應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第455條、第179條前段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清空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租金185,000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點交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20,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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