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九妹
朱素蘭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朱裕文
朱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查本院第一審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
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40,2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0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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