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2,訴,56,2023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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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寰泰運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鈞皓
訴訟代理人 柯惟升律師
被 告 林子昱

訴訟代理人 鄭敦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

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兩造簽立之寰泰運動有限公司經紀合約書第14條約定:「任何由本合約所生或與本合約有關之爭議,甲乙雙方同意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爭議調解中心,依該中心之調解規則於台北以調解解決之。

若該爭議經由調解,仍無法解決,雙方同意該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會之仲裁規則於台北以仲裁解決之。」

(新北卷第20頁),是原告以被告未依該合約第3條、第9條給付報酬及違約金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基於該契約所生之爭議,而應先循調解及仲裁程序解決之。

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經被告為妨訴抗辯,本院已於民國112年8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就本件爭議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上開裁定已於同年8月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惟原告迄未陳報,依前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並依仲裁法第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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