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2,重家繼訴,1,2024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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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本訴原告兼
主參加被告 傅○曄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柏仙妮律師
本訴被告兼
主參加原告 傅○慶

傅○迎

傅○美

傅○景

上二人法定
代 理 人兼
本訴參加人 廖○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本訴被告兼
主參加被告 傅○璽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法律扶助)
本訴被告兼
主參加被告 傅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及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乙○○及庚○應將附表一編號1、2、3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登記予以塗銷。

二、附表一編號1、2、3之不動產應登記為甲○○、庚○、己○○、丙○○、丁○○及戊○○公同共有,並與附表一編號4、5被繼承人傅子桓之其他遺產,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三、甲○○其餘本訴駁回。

四、本訴之訴訟費用由甲○○負擔5/6;己○○、丙○○、丁○○及戊○○各負擔1/24。

五、本訴之參加費用由辛○○負擔。

六、己○○、丙○○、丁○○及戊○○其餘主參加之訴駁回。

七、主參加之訴訟費用由甲○○、乙○○及庚○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管轄權之部分:㈠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

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

㈡又家事事件法第70條關於繼承訴訟事件之管轄規定,係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所設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不僅並未排除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或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亦得為管轄之合意。

㈢故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被告甲○○(下稱本訴原告)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訴請分割遺產(下稱本訴)時,既然已表明該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見高少家法院110重家繼訴16審理卷一第15頁),且被告庚○之訴訟代理人黃君介律師於解除委任前,亦曾具狀表示對於高少家法院有管轄權一事並無意見(見高少家法院110重家繼訴16審理卷一第247頁)。

㈣又高少家法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以110年度重家繼訴16號受理本訴後(見高少家法院110重家繼訴16審理卷一第13頁),已進行數次言詞辯論程序。

故縱認高少家法院並非家事事件法第70條所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不論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或依同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規定,高少家法院亦因當事人之合意,或被告不抗辯其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成為本訴有管轄權之法院。

㈤故高少家法院於112年3月3日(即受理本訴原告之起訴2年後)以其係無管轄權之法院為由,將本訴裁定移送本院(見本院112重家繼訴1審理卷第3-4頁所附之民事裁定書),雖然與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惟因本訴原告及被告乙○○、庚○均未抗告,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本院應就本訴予以處理。

二、關於當事人之追加:㈠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訴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附表一之遺產,並將乙○○及庚○列為共同被告。

其後於113年2月17日向本院具狀表示因被告乙○○之子女己○○、丙○○、丁○○及戊○○等4人主張被告乙○○喪失繼承權而得代位繼承等語,遂追加己○○、丙○○、丁○○及戊○○為本訴被告(見本院112重家繼訴1審理卷第198-200頁),基於前揭規定,自屬合法。

三、關於主參加訴訟:㈠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

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

而上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㈡故己○○、丙○○、丁○○及戊○○於112年4月12日(亦即本訴原告追加彼等為被告前),以本訴原告及被告乙○○、庚○為共同被告,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彼等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3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登記及分割附表一之遺產(見本院112家繼訴9審理卷第1-5頁),基於前揭規定,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㈠本訴部分:⒈本訴原告起訴主張:⑴被繼承人即本訴原告之父傅子桓於105年3月19日死亡,並遺有附表一編號1-4之不動產及編號5之存款等遺產,而應由本訴原告及本訴被告兼主參加被告乙○○、庚○(下稱被告乙○○、被告庚○)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繼承。

⑵因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1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其後於105年3月7日補充)表示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不動產均由本訴原告繼承。

故本訴原告遂於105年6月29日,前往臺東地政事務所,就附表一位於臺東縣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惟因被告乙○○大鬧,而遭臺東地政事務所以涉及私權爭議為由駁回本訴原告申請。

本訴參加人即被告乙○○之配偶辛○○(下稱本訴參加人)隨即於106年1月29日,代位將附表一位於高雄市之不動產申請登記為本訴原告及被告乙○○、庚○公同共有。

其後本訴原告雖然向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公同共有之登記,惟該地政事務所表示應循司法程序處理,故附表一編號1-4之不動產均遭被告乙○○占有至今。

⑶又附表一編號4之不動產經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之抵押權,並擔保被告乙○○之債務,且訴外人華南銀行於110年7月2日實行抵押權,以受償其對於被告乙○○之債權497,031元。

另附表編號1、2及4之不動產於繼承開始後均由被告乙○○出租,每月租金合計33,000元,5年合計共1,980,000元,其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本訴原告。

故本訴原告應得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與被告乙○○請求原告給付之1/6特留分數額抵銷。

⑷又被告乙○○自認喪失繼承權,且其子女即本訴被告兼主參加原告己○○、丙○○、丁○○及戊○○(下稱主參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本訴參加人為本院105年度東簡字第61號遷讓房屋事件之被告,當時已知悉系爭遺囑之內容,卻未替主參加原告為任何主張。

故主參加原告特留分遭侵害之時點,應係本訴參加人於105年3月19日逕行代位本訴原告及被告乙○○、庚○等人辦理繼承登記時起算。

另本訴原告於110年2月5日遞狀請求被告乙○○及主參加原告己○○、丙○○與本訴參加人遷讓臺東縣臺東市正氣路之不動產時,距離主參加原告行使特留分之時,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故主參加原告遲至112年方主張被告乙○○喪失繼承權,顯然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消滅時效,不得再行主張特留分。

⑸為此請求分割遺產,並由本訴原告受分配所有遺產等語(見高少家法院110重家繼訴16審理卷一第13-18、287、291-293頁;

卷二第187-189、203-207、351-353及567-570頁。

本院112重家繼訴1審理卷第162-164、185-186、198-200、217、260-262及271頁)。

⒉被告乙○○答辯意旨略以:其不爭執喪失繼承權,應由主參加原告代位繼承等語(見本院112重家繼訴1審理卷第107、196、217及272頁)。

⒊被告庚○答辯意旨略以:其同意原告的主張,被告乙○○對被繼承人很不好,其尊重被繼承人之意思,且不主張特留分,都給本訴原告等語(見高少家法院110重家繼訴16審理卷一第257頁;

本院112重家繼訴1審理卷第185、198、218及272頁)。

⒋主參加原告答辯意旨略以:⑴系爭遺囑已明確記載:「長子乙○○對我有暴力行為,已申請保護令,在此表示他喪失繼承權,」等語,且法院亦核發保護令,並有諸多證據證明被告乙○○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與侮辱之行為,故被告乙○○合於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應由主參加原告代位繼承。

⑵又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未分割完畢,並無特留分實際受侵害之情況,且縱認特留分扣減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規定,該時效亦未開始起算,自無罹於時效之情形。

況且,系爭遺囑並未提及主參加原告是否為繼承人及其應繼分,並無主參加原告知悉繼承權被侵害一事。

故請求按主參加原告之特留分比例1/24分割遺產等語(見本院112重家繼訴1審理卷第228-230、264-265及271頁)。

㈡主參加訴訟部分:⒈主參加原告起訴主張:⑴主參加原告為被告乙○○之子女,因被繼承人即被告乙○○之父傅子桓於105年3月19日死亡,且生前曾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表示:「長子甲○○對我有暴力行為,已申請保護令,在此表示他喪失繼承權。」

等語,而法院亦確實核發保護令,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主參加原告與本訴原告及被告庚○應為繼承人。

惟本訴原告提起本訴卻未將主參加原告列為繼承人,致使主參加原告之繼承權受到侵害。

故主參加原告為確認繼承權存在,有請求本訴原告及被告乙○○、庚○辦理繼承登記與分割遺產之必要。

⑵又系爭遺囑表示要將所有遺產給予本訴原告,而主參加原告之應繼分為1/12,特留分則為1/24,故主參加原告行使扣減權。

⑶為此依民法767條、第1146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本訴原告及被告乙○○、庚○應將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於106年3月2日所為之公同共有登記予以塗銷,並協同主參加原告辦理繼承登記。

②本訴原告及被告乙○○、庚○應應將附表一編號3不動產於111年5月3日所為之公同共有登記予以塗銷,並協同主參加原告辦理繼承登記。

③請求分割附表一之遺產(見本院112家繼訴9審理卷第3-5、157-160、199-203、296、329-331、336及356頁)。

⒉本訴原告答辯意旨略以: ⑴依另案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最多只能認定被告乙○○有拿刀揮舞 及往地上摔東西彈回致被繼承人受有左上臂擦傷等情,並非 得逕謂已達「重大虐待或侮辱」之程度。

況且,上開通常保 護令另記載主參加原告泛稱被繼承人在家常常摔東西、常常 打被告乙○○及並非被告乙○○打被繼承人等語,故尚難僅憑系 爭遺囑、上開通常保護令及被告乙○○不爭執,認為被告乙○○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而喪失繼承權。

⑵又本院105年度東簡字第61號判決記載被告乙○○於已提出系爭 遺囑,並主張被告乙○○喪失繼承權,惟遭被告乙○○與本訴參 加人否認,且上開判決亦認:「兩造既未就被告乙○○喪失繼 承資格之有無向本院家事法庭起訴,自難逕認被告乙○○已喪 失繼承權。」

等語,基於爭點效及禁反言原則,被告乙○○自 不得為不同主張。

⑶另因被告乙○○於本訴尚繫屬於高少家法院時,主張其特留分數 額為949,360元,且對於本訴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方案並無意見 ,基於禁反言原則,被告乙○○自不得翻異前詞而主張其喪失 繼承權。

況且,被告乙○○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時 亦認為其有繼承權,並以繼承人之身分佔用臺東縣○○市○○路0 00號房地,顯見被告乙○○認為其仍有繼承權。

⑷又主參加原告當時均未成年,且其法定代理人即本訴參加人於 105年已知悉系爭遺囑且主參加原告之繼承權遭受侵害;

另本 訴原告於110年2月5日訴請主參加原告己○○、丙○○及本訴參加 人返還房屋,並提出系爭遺囑等證物,且該案判決即本院110 年度東簡字第71號判決於110年3月16日送達主參加原告己○○ 、丙○○及本訴參加人。

惟主參加原告均未主張回復繼承權, 而係遲至112年4月12日方主張被告乙○○喪失繼承權,顯已逾 民法第1146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且基於請求 權相互影響,亦應適用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而非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⑸另本件係關於特留分是否受侵害,並非繼承侵害回復請求權, 並不適用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且本訴參加人於105年3月19日 代位本訴原告及被告乙○○、庚○辦理繼承登記時,主參加原告 之特留分已受侵害,且因特留分扣減權之時效係類推適用民 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故無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146條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1號解釋之餘地等語(見本院11 2家繼訴9審理卷第307-310、336-338及356-357頁;

本院112 重家繼訴1審理卷第162-164及260-262頁)。

⒊被告乙○○答辯意旨略以:其同意由主參加原告代位繼承及回復 繼承權等語(見本院112家繼訴9審理卷第277、297、336-337 及357頁)。

⒋被告庚○答辯意旨略以:依照被繼承人之遺囑,主參加原告沒 有權益等語(見本院112家繼訴9審理卷第297、336-337及357 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又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另定有明文。

㈣而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時,得不將遺產分配予各繼承人單獨所有,而以單純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方式,使繼承人就各該物或其他財產權維持分別共有之關係【註1】。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2重家繼訴1審理卷第272-279頁):㈠被繼承人於105年3月19日死亡,並遺有附表一之不動產及存款等遺產。

㈡被繼承人之配偶曾玉英已於96年5月5日死亡,本訴原告及被告乙○○、庚○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主參加原告為被告乙○○之子女。

㈢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1日所製作之自書遺囑(即系爭遺囑)記載下列事項:台東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地上物(建物)(門牌號碼:台東縣○○市○○路○○○號住宅,權利範圍全部)由次子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繼承。

台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由次子甲○○繼承。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7)及其地上物門牌號:光華一路241號四樓之四住宅(權利範圍全部)由次子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繼承。

台東市○○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地上物(建物)(門牌號碼:台東縣○○市○○路000號自宅,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中略)權利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略)債務人及債務比例:傅子桓、乙○○,設定義務人傅子桓之債務由次子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繼承,及普通抵押權(中略)權利人:金麗鳳(中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傅子桓,債務比例全部(中略)設定義務人傅子桓之債務由次子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繼承。

惟債務金額依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收據及台東地方法院判決之金額為依據。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7)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光華一路241號4樓之4號住宅,權利範圍(全部)之租金所得僅能用於支付二女傅仰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生活費用,並由由次子甲○○任其監護人。

指定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本件遺囑執行人。

台東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限制登記(債權人劉建廷)之債務由次子甲○○繼承(中略)。

長子甲○○對我有暴力行為,已申請家暴令,在此表示他喪失繼承權(後略)。

㈣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1日持系爭遺囑至本院公證處認證,且本院104年度東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記載:被繼承人陳稱:「(前略)大兒子對我有肢體傷害、言語上的暴力行為,有驗傷單為證,目前申請家暴令,所以我在此一併表明大兒子乙○○喪失繼承權(後略)。」

等語。

㈤被繼承人於105年3月7日所製作之自書遺囑記載:「(前略)本人於104年12月1日所寫的遺囑第四項刪除(即債務不指定由甲○○繼承),其餘內容不變(後略)。」

㈥本訴原告前為被繼承人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乙○○核發核發暫時及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先後核發104年度暫家護字第106號暫時保護令及105年度家護字第12號通常保護令。

㈦被繼承人於上開暫時保護令事件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乙○○於104年10月7日晚間9時40分許,逼我向本訴原告拿錢,我說本訴原告已經表明那麼清楚不會幫你忙。

被告乙○○就咆哮、謾罵,之後就摔東西,結果瓶子摔到地上彈起來打到我的手臂,伊的手臂就流血。

後來被告乙○○說他沒辦法再養我,我叫被告乙○○將存摺及印章還給我,被告乙○○拒絕,我就持刀架在脖子上要被告乙○○將存摺及印章還給我,被告乙○○就說我發神經然後報警,並送我到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後就走了,只留我一人在那邊,我的身分證也讓被告乙○○拿去等語。

㈧被繼承人於104年10月14日經診斷受有左上臂擦傷之傷害。

㈨被告乙○○於上開暫時保護令事件所提出之錄影翻拍照片中,被繼承人之左手上臂確有包紮,並可見被繼承人手持長刀架在其脖子上。

㈩經受理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之法院勘驗被告乙○○對於本院104年度暫家護字第106號暫時保護令事件提出抗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編號「附件8(2015.10.7下午6點)」後,可見被繼承人於錄影過程中係面向左側躺臥床上並持手機與他人通話,持手機之左手上臂並有包紮,且被繼承人於通話之過程中陳稱:「這條、之前、之前簽的這條,你也趕快給我付,不要給我、不要給我這樣,這湊也沒有、那湊也沒有,湊嘎,唉~這條先給我(躺在床上抓肚子)。」

等語。

被繼承人經法院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後具結證稱:這是被告乙○○逼伊去跟本訴原告及我二妹拿錢,當時我在打電話給本訴原告,這是在我拿刀之前發生的事,因為我被被告乙○○逼得沒辦法才拿刀子說要死給他看。

當時手臂上包紮的傷係吵鬧後被告乙○○包紮,因為我不舒服所以躺在那裡休息,我當時非常虛弱,電話係被告乙○○撥打再拿給我聽,錄影時我手摸肚子係因我肚子已經不舒服,被告乙○○很糟糕的是以為別人一定要給他錢。

我手臂上的傷係被飲料的鐵罐子弄破皮,因被告乙○○翻桌子把鐵罐子彈上來,被告乙○○看到我流血就拿紗布幫我包紮。

當天一開始被告乙○○回來就大聲嚷嚷要我去二妹或原告那裡拿錢,我說別人的錢是辛苦賺來的,別人借不借是一回事,別人只能救急不救窮,不能常態性借錢,別人看到我就一個頭兩個大,所以我們就這樣吵起來,但都是被告乙○○在吵我,我沒力氣跟他吵,被告乙○○就發很大的脾氣、亂摔東西,連椅子也摔過來,鐵罐就彈到地上打到我,被告乙○○看到我流血後就不吵了,幫我包紮好就自己去打電話拿給我聽,我就跟原告講,原告沒有答應借錢,被告乙○○就跟我說可以去臺北,我就說現在這個身體我沒有辦法去,我越想越氣覺得被告乙○○怎麼可以這樣對父親,就對被告乙○○說你再這樣逼我,我就死給你看。

然後被告乙○○就打電話叫警察把我帶去醫院,並說我瘋了等語。

經受理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之法院勘驗被告乙○○對於本院104年度暫家護字第106號暫時保護令事件提出抗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編號「附件1(2015.10.7 PM21:05)」後,其勘驗結果略以:【0:00至0:47】被繼承人坐在沙發上持刀架在自己脖子上【0:48至1:44】被繼承人將刀放下。

【1:45至1:56】被繼承人將刀交左手,右手拿刀鞘將刀收入刀鞘中,並往右方遞出。

【1:57至2:25】被繼承人坐在沙發上【2:26至3:58】男:刀子餒?女:他把它收走了。

被繼承人:你快還我、我快走。

男:接著(拿刀給攝影者)被繼承人:你要叫我走,我也要有底片(語意不明),阿阿,一個人這樣給他趕餒、給他趕出去,這樣什麼都沒有,你這樣沒有天良,阿底片(語意不明)也不是你給我的。

被告乙○○於本院核發104年度暫家護字第106號暫時保護令後,先後傳真記載:「爸:管好你小兒子,他還在亂搞…你這個爺爺是怎樣做的?這樣縱容你的小兒子亂搞!…你的小兒子在搞一次我!我會提告!」及「爸爸:你的小兒子有錢請律師和我打官司,沒錢請律師和劉健廷打官司,你是怎麼教兒子的。」

等語之書面予被繼承人。

本訴原告於105年6月29日,持系爭遺囑向臺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就附表一編號3-4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5年7月1日經該所以涉及私權爭執為由而駁回申請。

本訴參加人(其與被告乙○○於110年7月13日經法院和解離婚)於106年1月25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處之函文,向花蓮地政事務所代位申請就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於106年3月2日登記為本訴原告及被告乙○○、庚○公同共有。

附表一編號3之不動產於111年5月30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本訴原告及被告乙○○、庚○公同共有。

繼承人之應繼分及特留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本訴原告於105年11月17日本院105年度東簡字第61號遷讓房屋事件辯論終結前,以被告庚○為共同原告,並以被告乙○○及本訴參加人為共同被告,請求彼等應自附表一編號4之房屋遷出,並提出系爭遺囑主張被告乙○○已喪失繼承權等語,並經本院105年度東簡字第61號判決駁回,判決理由並記載:「原告甲○○雖主張被告乙○○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則關於本件被告乙○○繼承資格之有無自有待釐清,而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之規定,關於繼承關係所生之請求係屬丙類家事事件,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應由本院家事法庭處理,而兩造既未就本件被告乙○○繼承資格之有無向本院家事法庭起訴,自難逕認被告乙○○已喪失繼承權。」

等語。

本訴原告於110年間以被告乙○○及庚○、主參加原告己○○及丙○○、本訴參加人與訴外人廖建吾為共同被告,請求彼等應自附表一編號4之房屋遷出,並提出系爭遺囑等證據佐證。

其後經本院110年度東簡字第71號判決以上開房屋係登記為本訴原告及被告乙○○、庚○公同共有,本訴原告不得請求上開共同被告向自己為返還等情為由,駁回本訴原告之訴。

復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簡易庭後,現由本院以110年度東簡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

被告庚○於110年8月2日具狀表示:「我沒有要再主張特留分」等語。

主參加原告同意僅就附表一編號1-4之遺產,計算其依特留分比例所應分得之遺產價額。

被告庚○已拋棄特留分扣減權而不得參與分配附表一之遺產。

兩造同意得行使扣減權之繼承人,按其特留分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4之強制執行餘款;

本訴原告則分配剩餘款項及編號1、2、3、5之遺產。

四、兩造間之爭點(見本院112重家繼訴1審理卷第278頁):㈠事實部分:⒈被告乙○○是否喪失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而應由主參加原告代位繼承?⒉主參加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本訴原告及被告乙○○、庚○塗銷附表一編號1-3(筆錄誤載為編號1-4)不動產之繼承登記?㈡法律部分:主參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本訴原告及被告乙○○、庚○塗銷附表一編號1-3(筆錄誤載為編號1-4)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五、本訴原告及被告乙○○、庚○應將附表一編號1-3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登記予以塗銷:㈠被告乙○○已喪失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而應由主參加原告代位繼承:⒈民法第1145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中略)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而上開規定所謂「重大之虐待」,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註2】。

⒉綜合前揭貳㈥㈦㈧㈨㈩不爭執之事實:⑴不僅堪認被告乙○○曾於被繼承人因身體不適而躺臥床上時,逼迫被繼承人向其手足及本訴原告調支金錢。

⑵亦堪認被告乙○○另於104年10月7日晚間9時40分許,因逼迫被繼承人向本訴原告調支金錢遭拒,遂朝被繼承人咆哮及謾罵,並朝地上砸摔瓶罐,致使被繼承人之手臂遭彈起來之瓶罐擊中而受傷;

復拒絕返還被繼承人之存摺及印章,致使被繼承人因此一度持刀架在自己之脖子上;

且於被繼承人將刀子收入刀鞘並將之交出後,向警消報案稱被繼承人發神經等語,並將被繼承人獨自留置在醫院之急診室。

而本訴原告則因此為被繼承人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乙○○核發核發暫時及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先後核發104年度暫家護字第106號暫時保護令及105年度家護字第12號通常保護令。

⒊此外,如併參酌前揭貳不爭執之事實,更可見被告乙○○即便經本院核發上開暫時保護令,依然以:「爸:管好你小兒子,他還在亂搞…你這個爺爺是怎樣做的?這樣縱容你的小兒子亂搞!…你的小兒子在搞一次我!我會提告!」及「爸爸:你的小兒子有錢請律師和我打官司,沒錢請律師和劉健廷打官司,你是怎麼教兒子的。」

等語責備被繼承人。

⒋故本院綜合上開貳㈠⒉⒊之事實,堪認被告乙○○係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所為實已該當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重大之虐待」。

故本訴原告辯稱被告乙○○僅係拿刀揮舞及往地上摔東西彈回致被繼承人受有左上臂擦傷,尚未達「重大虐待或侮辱」之程度等語(見揭貳㈡⒉⑴),尚難採認。

⒌至於本訴原告固然主張105年度家護字第12號通常保護令另記載主參加原告泛稱被繼承人在家常常摔東西、常常打被告乙○○及並非被告乙○○打被繼承人,故尚難認被告乙○○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等語(見前揭貳㈡⒉⑴),惟:⑴被告乙○○於本院104年度暫家護字第106號暫時保護令事件審理時,僅提出主參加原告丙○○、丁○○及戊○○手寫泛稱:「阿公(在家)常常摔東西」、「阿公(常常)打爸爸」及「不是爸爸打阿公」等語之書面;

並於上開暫時保護令核發後,方於抗告時提出本訴參加人及主參加原告丙○○、丁○○與戊○○手寫記載:104年10月7日晚間8時50分看到被繼承人打坐在沙發上被告乙○○的頭,晚間9時許被繼承人拿刀揮舞…被繼承人手上的傷是104年10月7日前在浴室跌倒受傷,不是被告乙○○打的等語之書面。

⑵故本院105年度家護字第12號通常保護令不僅認被告乙○○於上開暫時保護令事件抗告程序所提出之書面陳述尚難採信,且於勘驗被告乙○○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後(內容見前揭貳不爭執之事實),亦未見前揭書面所載關係人持刀揮舞或毆打相對人之情節(見本院112重家繼訴1審理卷第35-36頁所附之民事裁定書)。

故尚難僅憑上開被告乙○○所提出之書面陳述,逕認被告乙○○並未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⒍從而,因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1日透過系爭遺囑表示:「長子甲○○對我有暴力行為,已申請家暴令,在此表示他喪失繼承權(後略)。」

等語,並於同日持系爭遺囑至本院公證處認證時陳稱:「(前略)大兒子對我有肢體傷害、言語上的暴力行為,有驗傷單為證,目前申請家暴令,所以我在此一併表明大兒子乙○○喪失繼承權(後略)。」

等語(見前揭貳㈢㈣不爭執之事實;

本院112家繼訴9審理卷第15及22頁所附之認證書及自書遺囑),堪認被繼承人已於繼承開始前表示被告乙○○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乙○○已喪失繼承權,不得繼承附表一之遺產(前揭貳㈠⒈爭點),而應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主參加原告(見前揭貳㈡不爭執之事實;

本院112重家繼訴1審理卷第136-137頁所附親等關聯資料)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⒎至於本訴原告雖然另辯稱被告乙○○於另案曾否認其喪失繼承權,且於本件尚繫屬於高少家法院時時,曾主張其特留分額及同意本訴原告提出之和解方案,基於爭點效及禁反言原則,其不得為不同之主張等語(見揭貳㈡⒉⑵⑶)。

惟:⑴姑且不論本訴原告曾於另案主張被告乙○○喪失繼承權,且本院105年度東簡字第61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乙○○是否喪失繼承權(見前揭貳不爭執之事實)而無爭點效之適用。

⑵因繼承權之有無涉及身分關係,並非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其事證蒐集係採行職權探知主義【註3】。

⑶故被告乙○○縱然曾否認其喪失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本院亦不受其於另案或本案前階段主張之拘束,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釐清其繼承權之有無。

㈡主參加原告得請求本訴原告及被告乙○○、庚○塗銷附表一編號1-3不動產之繼承登記:⒈被告乙○○既然已喪失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而應由主參加原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附表一編號1-3之不動產自應由主參加原告與本訴原告及被告庚○公同共有。

⒉故主參加原告既然方為附表一編號1-3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且上開不動產目前係繼承登記為本訴原告及被告乙○○、庚○公同共有(見前揭貳不爭執之事實),已妨害主參加原告之所有權,主參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本訴原告及被告乙○○、庚○塗銷彼等之公同共有登記。

⒊至於本訴原告雖然辯稱基於請求權相互影響,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而非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且主參加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等語(見前揭貳㈡⒉⑷)。

惟: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1號解釋文已揭示:「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

故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仍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後略)。」

並非採取請求權相互影響之見解。

⑵從而,姑且不論主參加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本訴原告及被告乙○○、庚○塗銷附表一編號1-3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前揭貳㈠⒉爭點),因主參加原告另以民法第767條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即便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主參加原告仍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排除侵害——亦即請求本訴原告及被告乙○○、庚○塗銷彼等之公同共有登記(前揭貳㈡爭點)。

⒋又本訴原告雖然另辯稱本件係關於特留分是否受侵害,並非繼承侵害回復請求權,並不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146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1號解釋,且主參加原告之特留分扣減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見前揭貳㈡⒉⑸)。

惟:⑴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⑵可見足以侵害特留分而得為特留分扣減權標的之行為,只有依被繼承人之遺囑或與遺贈相類之死因贈與(亦即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生效之贈與)【註4】所為之遺產處分行為。

至於依其他原因處分遺產之行為(如部分繼承人出租、出借、變賣遺產,或使第三人登記為公同共有人),則為遺產或繼承權之侵害,與特留分之侵害無關。

⑶故附表一編號1-3之不動產既然並非依被繼承人之遺囑或死因贈與而登記為本訴原告及被告乙○○、庚○公同共有,則本訴原告辯稱本件係關於主參加原告之特留分是否受侵害,與繼承回復請求權無關而不適用民法第767條之規定等語,顯有誤會(至於主參加原告之特留分扣減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詳見後揭貳㈣之說明)。

㈢最後,雖然主參加原告另請求本訴原告及被告乙○○、庚○應於塗銷繼承登記後,協同主參加原告辦理繼承登記(見前揭貳㈡⒈⑶)。

惟:⒈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⒉可見繼承登記本得由繼承人中一人向地政機關申請,並無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之必要。

換言之,其他繼承人並無協同部分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

故主參加原告請求本訴原告及被告乙○○、庚○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不僅於法無據,亦無必要。

⒊然而,因附表一編號1-3之不動產於塗銷本訴原告及被告乙○○、庚○之繼承登記後,係回復為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之狀態,且主參加原告同時請求分割遺產(見前揭貳㈡⒈⑶),故為符合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自應由本院於判決分割上開不動產時,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之意旨,一併諭知附表一編號1-3之不動產應登記為主參加原告與本訴原告及被告乙○○、庚○公同共有,附此敘明。

六、本件應依系爭遺囑及繼承人之協議分割附表一之遺產:㈠被繼承人於105年3月19日死亡,並遺有附表一之不動產及存款等遺產,而應由本訴原告、被告乙○○及庚○與主參加原告繼承,其應繼分及特留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見前揭貳㈠㈡不爭執之事實及貳㈠之說明;

高少家法院110重家繼訴16審理卷一第21頁所附之戶籍謄本;

本院112重家繼訴1審理卷第136-141頁所附之個人戶籍及親等關聯資料)。

㈡因本訴原告、被告庚○與主參加原告於本院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並未洽談和解方案(見本院112重家繼訴1審理卷第272頁),可見本件應有由法院酌定分割方法之必要。

㈢從而:⒈因系爭遺囑指定附表一編號1-3之不動產及編號4所示經法院強制執行前之不動產均由本訴原告單獨繼承(見前揭貳㈢不爭執之事實;

本院112家繼訴9審理卷第15及22頁所附之認證書及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87條之規定,已違反民法第1223條關於特留分之規定。

⒉又被告庚○已拋棄特留分扣減權而不參與分配附表一之遺產;

且主參加原告同意僅就附表一編號1-4之遺產,計算其依特留分比例所應分得之遺產價額;

而本訴原告、被告庚○及主參加原告均同意得行使扣減權之繼承人,按其特留分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4之強制執行餘款,本訴原告則分配剩餘款項及編號1、2、3、5之遺產(見前揭貳不爭執之事實)。

⒊依家事事件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全體就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者,除有適用第45條之情形外,法院應斟酌其協議為裁判。」

本件自應依系爭遺囑及繼承人之協議分割附表一之遺產。

⒋故本院參酌附表一編號1-4之遺產價值合計17,508,724元,主參加原告依附表二特留分之比例應各分得價值729,530元之遺產【計算式:17,508,724元×1/24≒729,5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認附表一編號1-3及5之不動產及存款由本訴原告單獨所有及受分配,附表一編號4之強制執行餘款則由主參加原告各受分配729,530元(4人合計共2,918,120元),餘款則由本訴原告受分配,較為公允(分割方法詳如附表一所示)。

㈣至於本訴原告雖然辯稱主參加原告之特留分扣減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見前揭貳㈡⒉⑸),惟:⒈民法第1187條係強行規定,亦即被繼承人之遺囑或死因贈與違反民法第1223條以下關於特留分之規定時,違反之部分無效【註5】。

此時,如繼承人、受遺贈人或死因贈與之受贈人尚未為遺產之分割或權利之移轉等處分行為,自不發生侵害特留分之結果。

⒉換言之,於繼承人依被繼承人之遺囑或死因贈與履行前,尚不生侵害特留分之問題,且僅於履行之結果侵害特留分時,繼承人方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對於依遺囑或死因贈與所為之遺產處分行為行使扣減權,使侵害特留分之遺產回歸該繼承人【註6】,而亦僅於此時方得以起算特留分扣減權之時效期間【註7】。

⒊故本訴原告既然尚未持系爭遺囑向地政機關登記為附表一編號1-3不動產之所有人,或向本院領取附表一編號4之強制執行餘款,主參加原告之特留分自尚未受到侵害而無庸行使扣減權。

從而,主參加原告之特留分扣減權既然尚未起算時效期間,則本訴原告辯稱主參加原告之特留分扣減權已罹於時效,尚難採認。

七、綜上所述:㈠被告乙○○既然已喪失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而應由主參加原告代位繼承,且附表一編號1-3之不動產目前係繼承登記為本訴原告及被告乙○○、庚○公同共有,則主參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本訴原告及被告乙○○、庚○塗銷彼等之公同共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另請求本訴原告及被告乙○○、庚○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於法無據且無必要,應予駁回(主文第1、6項)。

㈡又本訴原告及主參加原告均請求分割附表一之遺產,且彼等與被告庚○未能就分割遺產達成和解,自應由本院酌定分割方法之同時,一併諭知附表一編號1-3之不動產應登記為主參加原告與本訴原告及被告乙○○、庚○公同共有。

故本院依系爭遺囑及繼承人就分割方法所達成之協議,判決附表一之遺產應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主文第2項)。

㈢至於本訴原告以被告乙○○為共同被告而請求判決分割遺產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主文第3項)。

八、訴訟及參加費用之負擔:㈠本件適用之法律:⒈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⒉同法第79條規定:「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⒊同法第80條之1規定:「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定有明文。」

⒋同法第85條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⒌同法第86條第1項規定:「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但他造當事人依第78條至第84條規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仍由該當事人負擔。」

⒍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適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㈡本訴之訴訟費用及參加費用部分:⒈本院衡酌本訴原告及主參加原告均有請求酌定分割方法之必要,並因此而蒙受其利,如僅由主參加原告負擔,或命非繼承人之被告乙○○及未受分配之被告庚○亦應負擔訴訟費用,均顯失公平。

⒉故本訴之訴訟費用應由主參加原告按附表二之特留分比例(即各1/24)負擔,剩餘之5/6【計算式:1-1/24×4人=5/6】由本訴原告負擔,較為公平。

爰依前揭㈠⒊⒋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4項。

⒊就參加費用之部分,依前揭㈠⒌規定,則應由本訴參加人負擔(主文第5項)㈢主參加之訴訟費用部分:⒈雖然主參加原告之請求並未全部獲准,惟本院衡酌駁回之部分僅係因本訴原告及被告乙○○、庚○依法並無協同主參加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並非附表一編號1、2、3之不動產不得辦理繼承登記。

⒉故主參加之訴訟費用仍應由敗訴之本訴原告及被告乙○○、庚○平均負擔,較為公平。

爰依前揭㈠⒉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7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註1】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所謂「遺產」,應係指非專屬於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之總成,不僅包括積極財產(例如動產、不動產、債權、商標權或其他無體財產權),亦包含消極財產(例如私法上之債務)在內,而與民法所規定之「物」係指動產與不動產(見民法第66條及第67條之規定)有所不同。
故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雖為公同共有(參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惟此項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基於前揭說明,終究與民法第827條以下所規定對於物之公同共有有所不同,並非得直接適用民法第827條以下有關公同共有之規定。
從而,關於遺產之分割方法,現行民法繼承編雖並未另設規定,惟因遺產係包含動產及不動產等物之所有權,與債權、商標權或專利權等其他無體財產權在內,在分割標的上與所有權及其他財產權之分別共有(見民法第831條之規定)具有類似性,故遺產之分割方法,除因遺產之性質(例如私法上之債務等消極財產)或其他特殊情形致不能與共有物之分割為相同之處理外,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24條有關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此外,因民法1164條所規定之「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係以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個別遺產之分別共有或單獨所有前之暫時狀態,而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規定之「共有物分割自由原則」係以所有權之分別共有為單獨所有前之暫時狀態有所不同,故有關遺產之分割方法,除得類推適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使繼承人取得遺產中各該物或其他財產權之單獨所有外,亦得不分配予各繼承人單獨所有,而以單純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方式,使繼承人就各該物或其他財產權維持分別共有之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亦同此結論)。
【註2】
參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及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
【註3】
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理由並敘明:「家事事件多與身分關係有關,並涉及公益,故在審理程序中,為求法院裁判與事實相符,並保護受裁判效力所及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及便於統合處理家事紛爭,爰採行職權探知主義,於本條第一項明訂法院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所需,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於未能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獲得心證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後略)。

【註4】
關於依被繼承人之死因贈與所為之處分遺產行為,解釋上亦應為特留分扣減權之標的,參林秀雄,繼承法講義,第344-345頁,元照出版,109年10月八版3刷。
【註5】
參林秀雄,繼承法講義,第336頁,元照出版,109年10月八版3刷。
【註6】
關於特留分扣減權之性質應解釋為物權之形成權,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
林秀雄,繼承法講義,第340-341頁,元照出版,109年10月八版3刷。
【註7】
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及第745號判決。
又關於特留分扣減權之時效期間,有認為應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有認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關於繼承回復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有認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93條及第245條關於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參林秀雄,繼承法講義,第352-353頁,元照出版,109年10月八版3刷);
目前審判實務係係採取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之見解(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名稱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1000 2,494,835元 由甲○○單獨所有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4) 由甲○○單獨所有 3 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7,075,600元 由甲○○單獨所有 4 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283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強制執行餘款(即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1號提存款) 7,938,289元 ⒈由己○○、丙○○、戊○○及丁○○各分配729,530元。
⒉餘款由甲○○受分配。
5 玉山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元 由甲○○單獨受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特留分 說明 1 甲○○ 1/3;
1/6 一、傅子桓(105年3月19日死亡)之子女:甲○○、乙○○、庚○等3人,應繼分均為1/3,特留分均為1/6。
二、若乙○○喪失繼承權,則由其子女己○○、丙○○、丁○○及戊○○等4人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其4人之應繼分各1/12【計算式:1/3÷4人=1/12】,特留分均為1/24。
2 乙○○ 1/3;
1/6 3 庚○ 1/3;
1/6 4 己○○ 1/12;
1/24 5 丙○○ 1/12;
1/24 6 丁○○ 1/12;
1/24 7 戊○○ 1/12;
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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