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3,全,3,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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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宜榮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蘭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病於相對人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住院治療,因相對人所屬陳瑞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涉犯恐嚇等,聲請人擬起訴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惟重要資料均為相對人掌握,為防滅失,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請求保全證據,命相對人交付當日下午1時30分至3時30分三樓病房護理站值班人員名單及陳瑞瓊辦公櫃檯至317號病房相關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㈡應保全之證據;

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其中關於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釋明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84條規定即明。

又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聲請保全上開證據,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要保全之證據有何「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經他造同意」、「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等應保全之理由,並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或陳述,即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規定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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