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3,再易,1,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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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林怡君
再審 被告 張素蘭
陳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號、112年4月21日111年度東簡字第1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6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以111年度東簡字第180號判決再審被告張素蘭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陳忠誠之訴,該判決於112年4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東簡字第180號卷第90頁),再審原告並未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是該部分於判決送達後經20日即於同年5月15日(期間之末日原為同年月14日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確定,再審原告遲至同年12月15日始對陳忠誠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張素蘭於112年5月16日對111年度東簡字第18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命張素蘭給付部分,該判決並於112年11月15日宣示時確定,則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15日具狀對張素蘭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

㈢又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惟觀諸其所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全然未提及原確定判決有何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情事,是其僅泛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之再審事由,而未表明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00年0月間出借新臺幣(下同)25萬元現金係事實。

伊因於98年間借款予張素蘭25萬元,張素蘭並開立個人支票擔保,並於99年還款完畢,伊並將支票返還張素蘭。

伊收到張素蘭表示未借款之簡訊時,因太過氣憤而提告詐欺,惟於警詢時因記憶錯誤,誤將2筆25萬元借款混為一談,故於警詢時說明錯誤。

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內容真正之99年之行事曆筆記本欲更正記憶錯誤,卻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反採用警詢筆錄作為判決基礎。

又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有更換法官,繼任法官未重新開準備庭,私下調閱警詢筆錄,言詞辯論時亦未依法將警詢筆錄提示伊閱覽。

且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未調查伊聲請調查之張素蘭離婚協議書及勞保理賠紀錄。

況從伊與張素蘭之電話錄音內容,即可知悉張素蘭並未否認借款一事,原確定判決徒以伊與陳忠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認陳忠誠已讀不回即為否認借款,係濫用自由心證。

再者,陳忠誠於警詢時謊稱有交付利息予伊,亦非事實。

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3款、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等語。

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號、111年度東簡字第180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5萬元,及自9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若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即屬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112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再審原告上揭一、之主張,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及漏未斟酌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合,是再審原告以此主張為再審理由,即非有據。

㈡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雖主張陳忠誠於警詢時為不實陳述,原確定判決竟採為判決之基礎,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惟按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再審原告僅主張陳忠誠於警詢時為虛偽陳述,陳忠誠自無受偽證罪有罪確定判決之可能,且再審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陳忠誠曾因虛偽陳述而受有罪判決確定,或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則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再審事由,於法未合,要難准許。

㈢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有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聲請調查張素蘭之離婚協議書及勞保理賠紀錄,然未經法院調查及斟酌等語,然自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記載可知,其有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聲請法院調查張素蘭之離婚協議書及勞保理賠紀錄,足見其明知該等證據存在,並無所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而嗣後始發現之可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情形有間,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洵非可採。

㈣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

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則此部分既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說明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屬已加斟酌,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東簡字第18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及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不合法;

而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3款、第436條之7規定,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號提起再審之訴部分,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朱家寬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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