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號
原 告 張志豪
被 告 陳光淵即怡綾美車鍍膜工藝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81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扣除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時所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4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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