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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號
聲 請 人 白健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航貨運公司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書狀及繕本補正本件勞動調解請求之金額及聲請之原因事實,並附具證明原因事實之證據,及說明所提證據之待證事實為何,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⑷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⑸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款、第5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所稱「聲請之意旨」乃聲請調解之結論,如當事人調解成立,該聲請即成為調解條款,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在給付之訴,應表明相對人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航貨運公司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
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不合於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3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於「勞資調解申請狀」僅記載:「聲請人與新航貨運公司於2020間之僱傭關係衍生之未依勞基法發給之費用給付」,不僅未表明相對人新航貨運公司依勞動基準法應給付聲請人之項目(薪資、加班費、資遣費)及數額,亦未詳予敘明聲請調解之標的及上開請求之原因事實,並附具證明原因事實之證據,而欠缺明確特定之聲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致本院無法依書狀內容得知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及欲請求調解之結果,且無從核定(確認)調解標的金額或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
茲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書狀及繕本補正上開請求之金額(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元)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並附具證明原因事實之證據,及說明所提證據之待證事實為何,並按請求相對人給付之總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建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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