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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號
原 告 林言蓁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被 告 臺東縣○○鄉○○
法定代理人 王景昌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依序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又原告為民國58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及其請求提繳之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160元、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為1,818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核定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18,680元【計算式:(月薪30,160元+勞退金1,818元)×12月×5年)=1,918,680元】。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回復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薪資30,160元;
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81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之確認僱傭關係之價額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當核定為1,918,68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惟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之項目,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3,3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6,669元,又本件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000元,扣除後應補繳裁判費4,669元【計算式:20,008元-13,339元-2,000元=4,66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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