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3,司他,25,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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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5號
原      告  柯明達 
代  理  人  陳信伍律師(法扶)
被      告  吳雪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

復按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3條2項亦有明文。

復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以113年度司救字第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開本件經本院113年度司調字第22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載明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因本件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無其他費用,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本件訴訟標的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土地現值則為1,487,2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3,52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10元/平方公尺=1,487,200元),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87,200元,原應徵之裁判費為15,751元,惟按前揭一、規定,當事人間成立調解,故可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又本件調解筆錄載明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因此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190元(裁判費15,571元×1/3=5,19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核徵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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