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3,司促,1270,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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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潘柏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於民國109年2月24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

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

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

截至民國113年3月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57,986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55,202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3月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57,986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55,20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39,727元 113年3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6.75% 無 無 2 15,475元 113年3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1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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