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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邱玉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參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邱玉璽於民國112年7月3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47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7月3日起至民國119年7月3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2月19日止累計新臺幣462,353元正未給付,其中新臺幣458,865元為本金;
新臺幣3,488元為利息;
新臺幣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458,865元 113年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14.6% 無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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