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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91號
聲請人周義育
相對人吳俊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三紙,其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
編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備考 |
號 | (新臺幣) | |||||
001 | 112年6月26日 | 100,000元 | 未記載 | 112年7月26日 | CH-No-743465 | |
002 | 112年6月26日 | 150,000元 | 未記載 | 112年7月26日 | CH-No-743466 | |
003 | 113年2月16日 | 250,000元 | 未記載 | 113年3月16日 | CH-No-554672 |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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