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3,司票,211,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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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崔明新 
相  對  人  李張嘉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票號:CH-No-784901),內載憑票無條件擔任兌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31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CH-No-784901),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10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112年10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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