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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號
聲 請 人 洪東成
相 對 人 成台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其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 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 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 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
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 ,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 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 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 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 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持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其中附表編號1之本票(票號:CH-No-294714)發票日與到期日之年份均記載為2022年,該年號究為西元或民國?當依發票人真意決定。
惟衡諸一般社會習慣,西曆與民國曆常有混用情事,就本票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及審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且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與發票日均僅載為「2022年」,完全未載係為西元年或民國年,應認為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與到期日所載之「2022年」實為「西元2022年」,此與上開所揭票據文義性之「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並無扞格或相悖之處。
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00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1年1月20日 150,000元 111年1月20日 112年9月20日 CH-No-294714 002 111年10月20日 50,000元 110年10月20日 (到期日早於發票日,視為未記載到期日。
) 112年9月20日 CH-No-442167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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