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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俊強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陳魯金
代 理 人 王秉信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陳忠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非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非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惟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裁判費,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家事聲請狀繕本等件為憑,經核閱該等書證,並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且聲請人之請求,經核亦非顯無理由。
三、聲請人既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且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按諸首揭規定,自應准予非訟救助(雖聲請人係聲請訴訟救助,惟核其意旨,應係聲請非訟救助)。
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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