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3,家聲,2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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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瑪莉
非訟代理人 黃怡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非訟代理人應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前,擇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將聲請狀上之代表人更正為呂桔誠。

(二)施瑪莉已成為董事長而取得代表權之證明文件。

二、非訟代理人應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前,擇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人代表人呂桔誠於委任狀上之簽章。

(二)施瑪莉有為聲請人委任非訟代理人權限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聲請狀所載之代表人欠缺代表權: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

⒉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中關於法人代表人權限有欠缺之情形。

(二)聲請狀所載之代表人欠缺代表權,本件聲請不合法:⒈本件非訟代理人黃怡上為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撰寫之聲請狀雖然記載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參民事訴訟法第52條之規定,此所謂法定代理人應係代表人)為施瑪莉,惟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而聲請人之董事長係呂桔誠,施瑪莉僅係經理人(見本院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⒉縱然施瑪莉依公司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惟仍非公司之代表人。

⒊故非訟代理人將施瑪莉列為代表人,有前揭㈠規定所稱未由法定代表人合法代表之情形而難認為合法。

⒋惟此項代表權之欠缺並非不能補正,爰依前揭㈠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前,將聲請狀上代表人更正為呂桔誠;

或補正施瑪莉已成為董事長而取得代表權之證明文件。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二、非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⒈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又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另定有明文。

⒊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

(二)本件非訟代理人固然提出蓋有聲請人印文之委任書,惟該委任書上僅有「施瑪莉」之印文,並無聲請人代表人呂桔誠之簽章。

且非訟代理人亦未提出施瑪莉於具體個案中有為聲請人委任非訟代理人權限之證明文件。

(三)故非訟代理人之代理權顯然有欠缺,而此項欠缺並非不能補正,爰依前揭㈠之規定,限非訟代理人應於113年5月17日前,補正聲請人代表人呂桔誠於委任狀上之簽章,或施瑪莉有為聲請人委任非訟代理人權限之證明文件。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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