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3,消債全,3,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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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張進雄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

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

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

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已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惟聲請人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07建號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自用住宅,並持之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借款,惟系爭不動產於聲請更生期間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查封,如後續進行拍賣,將致聲請人喪失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爰依消債務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准予就聲請人之系爭不動產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國泰世華銀行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新臺幣(下同)725,78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9號受理(下稱系爭假扣押程序),並於113年3月27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系爭假扣押程序僅係限制聲請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權,非得進而予以變價拍賣,且聲請人仍可使用系爭不動產,自難謂影響聲請人目前之居住情形,故本件顯然欠缺以保全處分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緊急或必要性。

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尚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及其他行使債權行為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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