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3,消債更,18,202404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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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謝苡恩
代 理 人 林長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一一三年四月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492,690元。

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約436,908元,聲請人現從事文書處理作業之零工,每月收入約20,00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

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第63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0,000元之上限: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00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

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

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聲請人於112年12月6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492,690元。

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33,78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5,478元、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716元(見本院卷第51頁、55至57頁、79至81頁),上揭權債權金額共計560,977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為560,977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工作收入為20,000元,名下財產僅有一輛西元1998年份汽車等情,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25至29頁)。

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0,00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

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6,0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衛福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應可採信。

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須與前夫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謝○彤,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謝○彤現年3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上開未成年子女確有受聲請人及其前夫共同扶養之必要。

而聲請人主張謝○彤每月領有補助費2,300元,其每月須分擔支出扶養費2,0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揆諸上揭規定,以每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為計算基礎,扣除上開補助金後,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1/2計算,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扶養費共7,388元(計算式:17,076-2,300=14,776元,14,776元×應負擔扶養比例1/2=7,388元),而聲請人主張每月須分擔支出扶養費2,000元未逾此範圍,應可採信。

⒋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爰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為18,000元(計算式:16,000+2,000=18,000)。

惟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每月雖餘2,000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280月(計算式:560,977÷2,000=2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23年餘方能清償完畢,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560,977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此外,聲請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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