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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方孟兒
代 理 人 陳芬芬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張慧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民國113年4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711,496元,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總計720,000元,於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之支出後,仍願盡力樽節開支、對債權人清償。
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6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6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至10、12、16、18至24、37至38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0,000元之上限:1.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00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
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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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2.聲請人於112年11月17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711,496元。
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據債權人陳報: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972,847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63,669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經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1,036,516元(計算式:972,847元+63,669元=1,036,516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1.聲請人陳報近二年收入720,000元,目前月薪約30,000元,名下除機車一輛(96年出廠,顯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使用折舊年限,堪認幾無殘值)、郵局帳戶餘額88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餘額48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餘額50元,此外無其他財產等情,經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業據聲請人陳報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暨明細表、聲請人名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22至23、24、25至26、78至80、93、94頁),堪信為真實。
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2.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17,060元(本院卷第8頁),並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本院卷第95頁),應予准許。
3.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其扶養未成年子女,有聲請人112年11月17日陳報狀在卷可稽,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乙○○(00年0月生,現年17歲)、甲○○(00年0月生,現年16歲)、丁○○(000年0月生、現年3歲),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後每月支出扶養費為8,530元,經聲請人陳報乙○○、甲○○、丁○○之戶籍謄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所得資料及財產資料(本院卷第27至28、47至61頁),堪認乙○○、甲○○、丁○○均為未成年人,無可供維持生活之財產及收入,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其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每人各8,530元,未逾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範圍,尚屬合理。
4.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爰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為17,060元。
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30,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對其子女之扶養費用,已無賸餘;
縱以聲請人陳報之每月3,000元之清償方案,亦需345月(計算式:1,036,516元÷3,000元≒345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28年餘方能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然短期內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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