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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崔世萍
代 理 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李惠娟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林雅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570元(暫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7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
計算式:7人×10份×51元-已繳交聲請費1,000元=2,570元)。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故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其如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並提出證據證明之(應併說明欠債原因)。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提供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起,即自民國(下同)113年1月31日回溯2年內,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不動產、動產),應詳述其原因情事【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據實向法院陳報,並附相關證明(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並提出:
㈠聲請人名下2年內所有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明細、帳戶餘額(如存摺內頁影本)。
㈡聲請人名下2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其有效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數額之相關證明文件(請
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
四、請提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最近6個月之薪資單及獎金明細表,如為臨時工請一併陳報每日薪資、每月薪資、每月工作日數。
五、按「銀行應確認客戶身分,始得受理客戶開立存款帳戶,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客戶之開戶申請……五、客戶開立之其他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尚未解除。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為就業薪資轉帳開立帳戶需要,經當事人提出在職證明或任職公司之證明文件」,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
聲請人自陳借用哥哥之帳戶作為薪資轉帳用,然依上開規定,薪轉帳戶應可提出相關書類申請,則為何仍需借用哥哥帳戶?請說明原因,並出具哥哥同意借用帳戶之相關證明(如:由哥哥簽名同意於薪資轉帳範圍內出借帳戶予聲請人使用之同意書)。
六、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據實向法院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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