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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潘佳期
相 對 人 李余建緯
受監護宣告人 潘敏靜
關 係 人 潘承旻
李映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丁○○為聲請人乙○○之胞姊、相對人甲○○○之母,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45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相對人為其監護人,惟相對人即將前往外縣市工作謀生,於監護事務之處理諸多不便,不適宜再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
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
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復已揭示。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均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聲請人乙○○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丁○○為其胞姊、相對人甲○○○之母,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45號裁定監護宣告,並選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惟相對人即將前往外縣市工作謀生,於監護事務之處理諸多不便,不適宜再任監護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3頁),復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經相對人甲○○○到庭陳稱其對於本件聲請沒有意見,同意改定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及49頁),堪信為真實。
是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妹,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至為密切,且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主要照顧者,其於本件調查時,具狀並到庭陳明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相對人亦同意改定由聲請人監護,從而若由聲請人肩負養護及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責,應係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
綜上各節,本院認為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屬妥適,爰依法改定之。
另關係人丙○○係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弟,且已當庭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爰併予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之1另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故聲請人應於本裁定生效後(即本裁定送達或公告後,參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執行其職務,並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除應負賠償之責外,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規定,法院得因受監護宣告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並得先行宣告停止聲請人之監護權,而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監護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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