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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泓達
被上 訴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田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17日1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東縣卑南鄉和平路30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360巷與和平路310巷口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與由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李興明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使系爭車輛車身受損,被上訴人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43萬1,224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修理費扣除折舊後為95萬1,369元,系爭事故上訴人應負7成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6萬5,95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繫屬本院,於此不贅)。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閃光紅燈是發生事故的上一個路口,系爭事故發生的路口並沒有;
又伊雖有過失,但過失比例沒那麼高,應各負5成肇事責任,因伊已經要通過路口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10年6月17日13時3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臺東縣卑南鄉和平路30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時間訴外人李興明駕駛系爭車輛沿和平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在和平路360巷與310巷口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㈡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零件扣除折舊後為75萬5,600元,加計工資15萬3,651元及烤漆費用4萬2,118元,共計95萬1,369元。
㈢肇事車輛行駛之車道為支線道。
㈣上訴人與訴外人李興明均有過失。
四、本院的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與上訴人駕駛之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致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49頁),亦經原審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訛,有臺東縣警察局112年4月13日東警交字第1120016403號函及附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至81頁),並經本院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調閱該署110年度偵字第3723號過失傷害案件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就肇事因素而言: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就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乙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沿臺東縣卑南鄉和平路307巷由西往東方行駛(往和平路310巷;
307巷經過360巷子則變為310巷),乃是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上訴人自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上訴人應注意及此,卻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顯有過失。
上訴人雖辯稱閃光紅燈是發生事故的上一個路口,系爭事故發生的路口並沒有設置云云。
然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業已明確標示肇事車輛行經之交岔路口設有閃光紅燈(見110年度偵字第3723號卷第20頁、原審卷第71頁)。
且系爭事故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由現場圖所示及照片顯示,肇事地點為多岔路口,和平路307巷進入路口前設有閃光紅燈號誌,屬支線道,有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和平路307巷設有閃光紅燈、速限30公里,有覆議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53頁),足徵系爭事件發生時和平路307巷進入與360巷交岔路口前確實設置閃光紅燈。
上訴人雖提出Google地圖畫面照片證明前開交岔路口沒有閃光紅燈及停止線,然前開照片拍攝時間乃是000年0月間,而非肇事當時,自難以憑此逆推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307巷口沒有設置閃光紅燈。
況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上訴人既不爭執和平路307巷係屬支線道,縱使與和平路360巷之交岔路口無號誌,上訴人為支線道車,仍應暫停讓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仍無解於其過失之成立,且過失責任並無二致。
⒉訴外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⑴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⑵訴外人李興明系爭車輛乃是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肇事前平均車速約64公里/小時,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訴外人李興明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亦有過失。
⒊系爭事故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定:「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李興明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第155頁),與本院之認定相同,是兩造就系爭事故肇事均有過失甚明,兩造對於上訴人與訴外人李興明均有過失乙節亦已不爭執。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6萬5,9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⒉依被上訴人所提修理系爭車輛之估價單、發票所載,工資費用15萬3,651元、烤漆費用4萬2,118元、零件費用123萬5,455元(見原審卷第19至47頁),而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上訴人已主張應扣除折舊,而零件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見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被上訴人對於應扣除折舊乙節,復不爭執。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6月17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5萬5,600元,再加計工資費用15萬3,651元、烤漆費用4萬2,118元,共計95萬1,369元。
準此,李興明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95萬1,369元,兩造就此亦不爭執。
⒊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
兩造對於上訴人與訴外人李興明均有過失乙節不爭執,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依與有過失之程度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
綜合審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上訴人與李興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李興明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與李興明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認其僅應負50%之過失責任,尚不足採。
則李興明上揭得請求之金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應減為66萬5,958元(計算式:95萬1,369元×70%=66萬5,9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被上訴人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李興明之請求,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據前開法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李興明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且被上訴人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李興明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上訴人求償之金額為限。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26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4月27日,應堪認定。
⒍從而,訴外人李興明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6萬5,958元,及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賠付李興明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得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6萬5,958元,及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蔡易廷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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