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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聖貴等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2年度司促字第4574號),被告陳聖貴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7,631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19.1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而其本金及請求起訴前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112年10月29日)之總額如附表總額欄所示為45萬7,100元。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萬7,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4,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台幣) (A) 期間 天數/ 月 數 (B) 年息 (C) 總計 計算式:A×B×C=D,元以下四捨五入 1 9萬7,631元 (本金) - - - 9萬7,631元 2 9萬7,631元 (利息) 96年8月27日至110年7月19日 13+127/365+200/365 19.18% 26萬0,209元 3 9萬7,631元 (利息) 110年7月19日至 112年10月29日 2+102/365 16% 3萬5,607元 4 9萬7,631元 (違約金) 96年9月28日至 97年3月28日 6個月 1.918% 938元 5 9萬7,631元 (違約金) 97年3月29日至 110年7月19日 13+113/366 3.836% 5萬0,194元 6 9萬7,631元 (違約金) 110年7月20日至 112年10月29日 2+102/365 3.2% 7,121元 總計 45萬1,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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