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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巨廷地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計算。
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架鐵皮馬達室、棚架(含廚房、餐廳、水井)及庭院(含泡湯池)地上物清除,將面積共計837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測量後更正)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惟因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尚未經測量,而無法得知實際遭占用之面積,故暫以原告陳報遭占用面積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343,5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25,5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837㎡=21,343,500元);
至原告起訴狀程序事項欄三所載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當期公告現值為25,500元,計算式卻以25,200元計算,應屬誤載,核原告起訴狀附件三公告現值查詢資料所載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確為25,500元,爰以25,500元計算之。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89,700元,依原告起訴狀附表及事實及理由欄貳、二所示:係占用期間為民國112年3月至113年2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起訴前之附帶請求,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9,700元;
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屬起訴後,不併算其價額。
㈢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6,390元之使用補償金,則自113年3月1日至本件訴訟繫屬(即113年3月22日)前一日為止屬起訴前,應併算其價額,起訴後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1,103元(計算式:原告主張之每月使用補償金16,390元×21日/31日≒11,1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544,303元(計算式:21,343,500元+189,700元+11,103元=21,544,3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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