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3,補,11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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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貴明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將面積共91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6萬5,1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900元×占用系爭土地面積919平方公尺=266萬5,100元】;
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5,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205元,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10元部分,其中自113年3月1日至同年月21日之不當得利為起訴前所生,共計106元【計算式:1,110元×20/31=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應核定為267萬1,021元【計算式:266萬5,100元+5,205元+716元=267萬1,0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53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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