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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號
再審原告 蘇洺慧
再審被告 蘇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466萬2,72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4萬7,23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又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原審判決(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影本全部(含附件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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