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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陳世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91號),而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其本金及請求起訴前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113年2月14日)之總額則如附表二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44,743元。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4,7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 1 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21元,及自99年8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金額 起始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利率 (年息) 金額(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104,621 104,621 利息 104,621 99年8月7日 104年8月31日 5+25/365 20% 106,111 利息 104,621 104年9月1日 113年2月14日 8+169/365 15% 132,811 違約金 1,200 1,200 合 計 344,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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