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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號
原 告 潘榮作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租賃契約期間係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共計5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437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萬6,22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4,437元×12月×5年=26萬6,2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東司救字第3號裁定駁回確定。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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