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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0號
原 告 林正杰
林麗霞
張書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正第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林正杰、林麗霞、張書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各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85萬1,193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均分別核定為185萬1,193元,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9,414元,茲依前揭法律規定,限原告3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分別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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