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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3號
原 告 黃啟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宏雲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9,31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前設定三筆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0萬元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在案,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時效完成,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而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查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30萬元,而供擔保物之價額以系爭土地之面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後為2,851,030元(計算式:313.30㎡×9,100元/㎡=2,851,0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土地價額少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系爭土地價額定之,核定為2,851,0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1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起訴狀之事實理由記載系爭土地存有以被告為權利人之地上權登記,惟訴之聲明僅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請原告確認就地上權部分有何主張及請求,若需更正請於上開期限內提出更正起訴狀,並附繕本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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