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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號
原 告 黃啟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有下列起訴不合法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一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書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被告應將原告六筆土地(按:臺東市○○段0000○0000○0000○0000○○○段00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查封登記,逾越20年不行使債務請求權,依民法125條民法880條(債務請求權15年、有抵押權延五年內),請鈞願(原告誤繕)將抵押權消滅」,嗣經本院詢問再電覆稱本件係欲同時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等語,然又續稱本件係欲請求被告除去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查封登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
則原告本件請求內容(應受判決事項)究竟為何?顯有不明,自應命原告具體特定。
另原告雖表明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並塗銷抵押權,惟所欲確認、塗銷者究係何筆「擔保債權」及「抵押權」,亦無從自其書狀得知,自有命原告敘明此部分請求之原因事實之必要(例如債權、抵押權具體內容、發生原因)。
二、倘原告本身不諳法律相關規定,宜請教熟悉法律之人,以維訴訟權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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